农村建房中的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事故值得引起重视
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收入逐步增加。许多农民挣钱之后的首要大事便是翻建新房。然而,农村房屋建设的施工主体,通常不是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而是由包工头带领的施工队。这些施工队由数十个无资质的乡镇工匠组成,施工设施简陋、安全观念淡薄、劳动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人身损害事故。我们派驻的凤仪镇东山村2013年以来发生了多起农民自建住房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事故,这些事故导致一些受害者落下残疾,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者往往不能及时得到足额赔偿,因而大多采取了将包工头和房主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纵观我村及邻村发生的农村建房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事故,我们发现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纠纷标的额较高。农村建房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事故中,伤者的伤残等级较高,一级、二级伤残时有发生,且伤者多为上有老,下有小的青壮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多项赔偿金额一经相加,使得这类案件的纠纷标的额动辄达到十几万元。
第二,调解和执行困难。作为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包工头和房主本身也是农民,经济收入并不丰厚。房主辛苦劳动多年,省吃俭用攒下一笔建房钱,一旦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这些钱就要用来赔偿伤者,最终赔钱又折房;包工头的收入相对较多,但一次性负担几十万元的赔偿金也并不轻松;伤者则希望从包工头和房主处尽可能多地获得赔偿。因此,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分歧意见经常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房主和包工头也很可能无力按期完全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相关法律问题难以界定。在农村建房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事故中,包工头与房主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包工头与施工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房主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是否属于存在选任过错?受伤的提供劳务者怎样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存在过错?这些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模糊,致使不同地区的法官在司法中认识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第四,存在受害者残残导致其家庭贫苦的现象。受伤的提供劳务者不仅要支付大笔的治疗和康复费用,而且由于他们多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在残疾后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其家庭丧失主要生活收入来源,造成全家生活困难。
造成农村建房施工活动中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事故多的主要原因是:农民自建住房规模小,利润少,具有正规建设施工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不愿承接农民自建房业务,农民也无力负担这些施工单位高昂的收费。而作为农村建房主要施工力量的乡镇施工队因其资金少,无法为施工人员提供全面的劳动保护设备;因其不专业,施工人员没有经过安全施工培训,安全意识淡薄。
减少农村建房中的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事故,有利于增进提供劳务者的健康及其家庭的幸福,有利于保持建房农户的愉悦心情;有利于建设美丽和谐乡村,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农村建房施工活动,保护好提供劳务者。
一是立法部门应考虑将农村建房施工行为立法规范。当前我国农村的建房施工活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有关立法机关应针对我国农村建房活动的特点,制定可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建房施工行为进行规范。首先,可明确规定包工头应提供的安全设备种类,在进行规定时即考虑到保护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又要考虑到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经济条件落后的实际。其次,可规定建房的房东其建房地点应符合施工安全要求,并为保障施工人员安全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再次,可规定进行施工的提供劳务人员从事农村建房活动应具备的身体条件和年龄条件,将不适宜从事建房活动的人员排除在外。最后,应规定违反农村建房施工规定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
二是可以在农村房屋建设施工活动中应推行人身意外伤亡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农村房屋建设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经常出现房主、包工头等赔偿主体相互推诱责任,或者因经济能力有限而无力履行赔付的情况,致使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及时得到弥补。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避免相关责任人的家庭因高额的赔偿金而债台高筑、被迫返贫,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做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农村房屋建设活动中的提供劳务者,在进行施工之前必须依法参加人身意外伤亡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的缴纳义务人以及缴纳的保险金额标准,亦应根据各地区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则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这样可以分散风险,确保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
三是人民法院应依法划清事故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维护好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两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农村房屋建设中,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是不受《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调整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于2012年8月1日生效的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住宅按层数划分,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因此,在农村房屋建设中,如建设的是三层以上(不包括)三层的住宅,应将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要求房主选择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否则,当发生提供劳务者人身受害事故时,房主应承担一定的选择过失责任。建设三层以下(包括三层)的住房出现人身损害事故时,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房主无需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四是充分发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帮扶残疾人的积极作用。对于家庭十分困难的受伤致残人员,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康复中心可为其免费提供义肢及其他康复用具;对于还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的受伤者,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可帮助其联系适合其劳动能力的就业岗位,并对其进行必要培训;对于家中住房困难的受伤致残者,残疾人联合会还可利用其“残疾人危房改造”专项基金对其房屋进行改造。
相信在法律和制度的双重保障下,我国的农村建房施工活动将日益规范,广大农村建房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将得到更好的保障,美丽幸福和谐乡村将离我们越来越近。
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派驻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东山村新农村指导员 张 瑞
云南省大理州残疾人联合会派驻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东山村委会指导员 和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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