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住酒店失窃现金万余元 证据不足被驳回
云南网讯(记者 杨之辉 通讯员 屈艳祥))2013年8月15日,丽江人肖某入住了大理市某酒店的402号房间。第二天下午,肖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该酒店402号房间内被盗现金12800元。肖某到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酒店,要求酒店对其进行赔偿。大理市法院受理该案后,日前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肖某诉称,其在入住酒店期间进货款被盗,酒店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内部管理失职,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盗的所有损失。
酒店辩称,肖某是否携带现金入住酒店无相应的证据,酒店对此亦不知情,且在肖某入住时酒店已向其明确告知贵重物品和现金要寄存保管,因此酒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登记入住被告经营的酒店客房,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双方的服务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酒店入住期间被盗现金12800元,对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未侦查终结,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仅为原告单方的报案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接受被告的服务受到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800元的诉请,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去年年底,大理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表示,在客人付费入住酒店后,原则上酒店与客人就有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酒店有责任保障旅客在住宿时间、空间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具体而言,酒店应做到最大化安保措施,如出现盗窃事件,则酒店构成违约,应当按具体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入住的客人,须对其遭受损害的真实性及损害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了,那不利后果则由客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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