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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实务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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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9 17:2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保障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2005年5月1日实施的《道交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设立交强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交强险条例》(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我国正式推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四大特点。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各级法院在处理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时已日趋成熟,笔者亦就平时案件处理中遇到的几个常见问题在此提出一些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对受害人的界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这里涉及到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两个用语含义的理解。我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某人乘座公交车下车时,一只脚着地,另一只脚还在车上,在司机启动车辆时摔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故起诉公交公司和受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我认为界定“车内车外”,不能简单地以人的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的位置关系来确定,而要看事故发生的瞬间机动车与人的位置关系是否相对独立。此人在公交车启动瞬间,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人与车是一个整体,不具有相对独立的位置关系,属于车上人员,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而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若此人已经下车,因公交车的刮擦致伤,则属车外人员,适用交强险赔偿;另一个概念是对“被保险人”的理解,《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早一段时间曾报道过这个一个案例,某人驾驶自有货车在下陂路段时停车钻进车底检修故障,因突然刹车失灵,被突然下滑的车辆碾压致死,其家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很明显,该货车司机因系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即车辆的投保人,亦即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
其实,《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受害人的阐述还是有歧义的,这两条条文均有这样的表述“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主体是应理解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还是应理解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大多数人包括我自己也将其理解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更值得笔者深思的是,这一理解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主体为 “保有人(即所有人、管理人等)、驾驶人”相比,我国对受害第三人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
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参与诉讼?
被保险人为了更有效的防患第三者责任风险,一般会在交强险之外补充投保一份或多份商业三责险,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我院目前的做法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减少诉累,而将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一并列入被告地位。对此,我个人却持有不同的意见,因为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与肇事机动车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的主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故应将该条文理解为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即保险公司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赔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给受害第三人,其赋予保险公司的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商业三责赔偿金的义务,除非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款确定了两项制度,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和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主动转让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受害人均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无被保险人主动转让即被保险人提出请求,或受害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则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直接判决由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与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担责?是否享有追偿权?
在交通事故日益频发的现状下,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肇事等情况时有发生,面对被保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的理赔、诉讼,交强险保险公司很多时候往往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为由拒绝理赔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各个法院有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也有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影响更大的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我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于2011年形成了统一认识,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我院的这一观点只是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以及交强险的公益性等方面分析阐述,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201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终于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虽未生效,但在统一此类型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有了重要参考价值。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谨慎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祥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确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向事故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先行赔偿的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目的在于及时保护事故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险公司在向事故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赔偿后,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当然权利行使与否、是否在同一诉讼中行使,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主张。
四、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理解
2011年笔者在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支公司提出答辩,认为案件中没有致残的两位原告只能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不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这就涉及到对“死亡伤残”的理解问题。有人认为,“死亡伤残”仅包括“死亡”和“残疾”二种情形,持此观点的主要是保险公司一方。我个人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有失偏颇,违背了立法宗旨,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在“死亡”一词中,“死”和“亡”是同一含义,但“伤残”应作两层含义理解,一层是因伤致残,一层是一般的伤。因伤致残疾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当然的可以得到赔偿,但即使是一般的伤,同样也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同样也应当得到赔偿。
五、多人伤残、死亡时保险金的分配问题
现实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现象司空见惯,被保险人无力赔偿,而有限的保险金也难以填补所有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若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一定比例合理分配保险金;一旦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甚至有的起诉了,有的不起诉,分配起来就比较棘手,难免失公。目前,这方面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供操作,只能本着司法为民、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原则来处理,具体可参考以下程序操作:1、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2、发出通知后,可能出现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所有赔偿权利人均起诉,这种情况比较好办,将案件合并审理,公平确定一比例分配保险金;第二种情况是没有或部分人起诉,原因可能多种多样,这就要区别对待:如其赔偿已经或基本到位确无必要再参加诉讼,法院也无必要将其列为当事人;如因书写诉状困难等客观障碍未起诉,法院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尽可能使其参加到诉讼中来,列其为共同原告;如经价值衡量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或持无所谓态度,根据意思自治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法院同样不要将其列为当事人,因为这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力去追加当事人,其诉讼(起诉)权利也不因此被剥夺,完全可以在其后另行起诉。
六、多车共同致第三人损害
两辆或多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共同致第三人损害,若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可能兼顾处理,若投保于不同的保险公司,难免互踢皮球。出现这种情况,处理起来困难重重,如多份交强险应由哪份交强险担责?受害损失超出责任限额,是否可将多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叠加?目前,这方面同样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供操作,我们在处理过程中需要把握几个原则:(1)、承保公司无赔偿次序之别。只要交强险在有效期内,每个承保公司均有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2)、累加赔偿原则。交强险制度的基本宗旨是及时、有效、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当一份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可将二份或多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累加,直至各分项损失总额得到满足。(3)、尊重赔偿权利人选择原则。基于前述理由,赔偿权利人有选择一份或多份交强险(一份不够时)给付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得拒绝。(4)、公平分配、适当照顾原则。当责任限额总额不足以多人分配时,先按各人的损失额公平确定一个基本分配比例,兼顾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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