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收益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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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9 17:2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寿险合同以人的寿命为标的。许多寿险合同兼具投资性、储蓄性,其保单项下存在保险金、年金、分红和保单的现金价值等多种金钱利益。在执行中,这些收益可否作为执行标的、如可作为执行标的,应如何执行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在执行工作中发现,执行寿险利益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寿险利益的可执行性认识不足。多数执行人员并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对其寿险合同及所得收益纳入财产报告范围之内,也并未将寿险合同及其收益归入必须查询项目。
二是执行寿险利益的程序相对缺乏,容易催生执行异议。如在执行中,有的执行人员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容易导致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出执行异议。
笔者认为,应将被执行人的寿险利益纳入执行范畴,并规范执行行为。
一是加强对寿险合同及其权益的查控力度。寿险保单存在多种潜在权益。如保险金、保单分红、保险年金等。特定情形下,也会产生保费和现金价值返还。因此,法院应逐步建立寿险保单查询平台,将寿险合同及其权益纳入到法院查控范围之内,避免被执行人利用寿险合同规避执行。
二是完善对寿险合同项下权益的执行程序。法院应根据寿险合同或保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其各项权益依其性质,规范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如对被执行人的保险金、年金、保单分红和应退保费,可直接执行其现金价值。对于潜在的保单现金价值,不能直接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强制执行,而只能待相应条件成就后才能执行。如申请人可以被执行人侵害债权为名,向法院诉讼申请撤销或解除此保险合同。但在此期间,法院可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以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该价值。
三是应力求实现申请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的保险受益权的实现之间存在尖锐冲突。为了化解这一冲突,执行人员应本着穷尽其他执行措施的原则,优先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同时尽力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收益人等通过其他方式履行法律义务,以实现保险人或受益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作者:舒岷 作者单位:靖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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