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住客栈卫生间滑倒摔死 客栈判赔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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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7 14:13: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云南网讯(记者 杨之辉 通讯员 杨建伟)一名客人入住客栈期间,在卫生间洗漱后出卫生间过程中滑倒摔伤,因病情危重于死亡。亲属向大理法院起诉。近日,大理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未经行政部门审批及发放经营权证,在没有获得旅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即对外开展经营的行为已违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受害人杨某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应承担一定责任,最终判决由被告张某向二原告赔偿53681.76元。% f0 i$ K& n3 m7 u" h
客人入住客栈卫生间摔死" C! V! b8 {) e
2015年5月21日,受害人杨某与朋友前往被告张某所有的“某某居”客栈住宿,预定住期一个月,住宿费800元,行李费100元,押金100元,被告张某为其办理8207号房间的入住手续,收取上述1000元的住宿费用后出具收款收据。# h  b9 S  E+ U0 X+ A, H7 t
201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杨某在8207号房内的卫生间洗漱后出卫生间过程中滑倒摔伤,当晚便被送至解放军六十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巨大硬膜血肿、双侧脑疝、应急性消化道出血等。医院急行开颅手术治疗,但杨某因病情危重于6月12日死亡。- B$ m: r. y8 L# d9 D) g
客栈主人辩解未开展住宿经营不应担责* S6 O9 _4 j( M. V5 a# ^% ?% L
受害人杨某死亡后,杨某的两个女儿将客栈主人张某告上法庭,认为被告开展旅店服务应当确保旅客的人身安全,但被告旅店室内地板砖不是防滑地板砖,无防滑垫,更没有相关安全提示,致使杨某滑倒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1631.55元。
! R, U# ]4 r/ l( ?4 s* g& A被告到庭应诉后辩称其未以“某某居”客栈名义开展经营,“某某居”系其私有住宅的名称,且该住宅整体尚未装修完毕,受害人入住时被告仅将已装修好的一间房出租给受害人,故双方之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未办理旅店经营等行政登记事项,未开展类似经营活动,因此不负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 s; W+ _6 f6 }2 V法院依法判决客栈承担合理义务
/ n9 @; q2 M/ k4 ~经审理,大理市法院查明,受害人杨某入住8207号房期间,“某某居”客栈未全部装修完毕,未获取相应的经营资质。
- \: q4 U  d. `# ~) N大理市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1 W) Q( P* W4 Y: e2 a/ O7 h6 E. R
被告以“某某居”客栈面向原告等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住宿,在收取费用后以“某某居”客栈的名义出具收据,已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结合被告“某某居”客栈各房间内的布置、各房间房号的设置及招牌的对外宣传等情况,确认“某某居”客栈为经营场所,被告对该场所进行实际控制并以之谋利,为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该场所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W0 o" }+ K7 a4 V
被告未经行政部门审批及发放经营权证,在没有获得旅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即对外开展经营的行为已违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受害人杨某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应承担一定责任,最终判决由被告张某向二原告赔偿5368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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